Ⅰ.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案号是(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0号,2014年10月27日,J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2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20624XXXX,目前专利有效。

2019年3月12日,J公司在姚某的拼多多店铺以39.9元购得平板拖把一件,销售页面展示有产品图片、单独购买39.9元、发起拼单29.9元、已拼10万+件等信息,并展示“专利产品防伪必究”“自挤水平板拖把专利号201420624XXXX”等字样。
基于前述事实,J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201420624XXXX的“一种自挤水平板拖把”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J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被诉销售页面展示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专利号,并标注“自挤水平板拖把”“专利产品防伪必究”等字样,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许可使用该专利号,其行为会使公众将被诉销售页面对应的产品使用的技术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姚某依法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J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J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判令姚某赔偿J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后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认为其仅标注使用了J公司的专利号,而没有事实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侵权。并且,其标注专利号的行为并未对专利权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假冒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假冒专利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首先,专利法规定的侵害专利权,一般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在专利法第十一条中予以规定,而假冒专利并不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其次,假冒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侵害专利权行为所指向的是基于技术方案的专利权,而假冒专利行为侵害的是专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标明专利标识的权利(即专利标记权)、国家专利管理秩序以及社会公众利益。最后,假冒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假冒专利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应为规制侵权行为的一般民事法律。而侵害专利权行为所侵害的是专利权人的权益,依据专利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姚某所实施的被诉行为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销售网页上标注涉案专利的名称、专利号,但其相应的产品并未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因此其行为仅构成假冒专利,侵害了J公司的专利标记权,但并未侵害J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侵害专利权的赔偿责任。假冒专利的行为并非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故不能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姚某被诉假冒专利的行为,不仅仅在其销售网页标注涉案专利号,亦标明了专利名称“自挤水平板拖把”,并标明“专利产品防伪必究”,侵害了J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标记权,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产生其相关技术是专利技术的误认,造成相关购买者的混淆,并进而侵占J公司的市场空间,必然会给J公司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姚某另案侵害J公司“拖把(FC-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又假冒J公司的涉案专利,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J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姚某因侵权行为不当获利的情况,市场价格亦难以准确确定,但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销售单价为29.9元至39.9元,依据其销售网页显示销售量超过10万件,虽然该销售数据可能不尽准确,但亦可见其涉案产品销售额较大,给J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较大。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姚某应赔偿J公司10万元,鉴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亦为10万元,因此二审法院不再作调整。

另外,鉴于法院已认定姚某所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假冒专利,二审法院在案件终审判决后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追究姚某的相应行政责任。

Ⅱ. 裁判要旨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虽然均属于与专利相关的侵权行为,但其侵权行为样态、所侵害的法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所不同。单纯假冒他人专利而未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Ⅲ.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本案判决,可以总结得到如下裁判观点。

首先,被诉侵权人若仅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如在产品或者产品宣传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等,而未实际实施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则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专利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应当适用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根据实际情况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关于民事责任方面,应当如何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笔者检索了相关裁判案例。

(2022)浙民终121号假冒专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专利法(2020年修正)》为第七十一条规定)。即,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并且,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205号、(2018)皖民终524号等假冒专利民事纠纷案件中,关于赔偿部分法院均考量了侵权获利、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也即是说,在假冒专利应当如何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即便假冒专利赔偿适用一般的民事侵权法律规定,其侵权赔偿考量因素与专利侵权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是大致相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