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规则探讨
前言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本次修改在专利法中引入了局部外观设计的概念,从法理上认可了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但是此后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迟迟未修改。
在社会公众的期盼下,2023年12月21日《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2023》向社会公众发布。本次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一个重大新增内容是关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细化了关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规定。
在《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四部分第五章“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部分,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也即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审查)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审查,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一衣带水,在旧版《专利审查指南》中,该部分便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新颖性”审查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该原则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侵权比对原则基本一致。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可以通过《专利审查指南2023》的相关规定一窥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原则。
本文主要从《专利审查指南2023》出发,逐步探究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在侵权比对时可能考量的影响因素,同时浅析日本的部分意匠制度,并基于日本部分意匠经典案例,比较日中两国在局部外观设计影响因素考量上的差别,以加深读者之印象。
声明,本文撰写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以下内容均为作者本人的理论探讨,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请以最新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为准。
局部外观设计比对的基本原则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四部分第5.2.4节中规定了,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整体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确定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
审查指南的前述内容,在本次修改中并没有发生较大改变,而是在旧版的专利审查指南的基础上,根据现行专利侵权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做出了进一步解释。这一次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并没有专门为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设计新的比对原则。这意味着,旧有的外观设计比对基本原则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在局部外观设计比对中依然要站位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分别考量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的影响,以此判断外观设计或者局部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设计。
局部外观设计的比对范围(考量因素)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四部分第5.2.4.2小节规定,对于局部外观设计,应以要求保护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为准,并考虑该部分在所示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
可见,关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局部外观设计特征在进行相同/相似判断时,考量的因素包括形状、图案、色彩、局部设计在产品中的位置以及比例关系。并且,根据审查指南的前述规定,主要考量的还是专利要求保护的局部设计特征部分,对于局部以外的其他设计细节并未规定作为局部外观设计新颖性的考量因素。结合前面提到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可知局部外观设计的相同/相似判断考虑的是局部设计特征的异同是否对产品整体外观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而不仅仅考虑产品局部外观设计特征在产品局部的区别细微与否。
另外,《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四部分第5.1.1小节中提到,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属于常用材料的替换,或者仅存在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或者尺寸的不同,而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前述表述,实际上弱化了材料、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和尺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的影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基本可以明确在局部外观设计比对中,产品的材料、功能、内部结构等因素不会在进行比对时着重考量。并且,按照笔者既往的实务经验,法院也倾向于认定“功能性设计特征”等区别不会对产品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
外观设计相同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四部分第5.1.1小节规定,外观设计相同,是指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比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图案以及色彩(局部外观设计还应当考量局部设计在产品中的位置以及比例大小)。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相同种类产品是指产品的用途和该局部的用途均相同的产品。
外观设计产品相同,需要考虑两方面的要件,其一是产品的功能(用途)需要完全相同,局部外观设计进一步要求局部的用途也相同,只有同时满足前述两个条件才进行后续的设计要素比对;其二是产品的各设计要素相同,这里的各设计要素包括前面提到的形状、图案、色彩、局部设计在产品中的位置以及比例大小。需要留意的是,产品功能(用途)相同,仅仅是产品设计比对的前置要件,在实质的产品外观设计比对中并不考虑产品用途(功能)对产品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的影响。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四部分第5.1.2小节规定,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对于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不进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实质相同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例如,毛巾和地毯的外观设计。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玩具和小摆设的用途是相近的,两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应当注意的是,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如带MP3的手表与手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对于局部外观设计,判断是否为相近种类产品,应综合考虑产品的用途和该局部的用途。
参考审查指南的前述规定,可知在进行产品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即相近似)的判断时,需要考量产品是否为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具体指至少有部分功能或者用途相同的产品。对于局部外观设计,除了考量产品的用途之外,还需要考量局部的用途。当且仅当产品用途相近,局部的用途也相近时,才能够进行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断。
结合前面提到的“局部外观设计的比对范围”,在局部外观实质相同判断中,需要考量局部设计形状、图案、色彩、位置以及比例大小的异同点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是否产生实质影响,若各个区别设计特征均不对产品外观产生显著影响,则两个局部外观设计构成实质相同外观设计,即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我国局部外观侵权判定规则猜想
综合前面审查指南的若干规定以及现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可能大致分为如下几个步骤:
- 判断涉案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对于局部外观设计还需要考量产品局部的功能或者用途是否相同或者相近;若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种类产品,二者功能不存在任何相同点,则不进行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侵权比对;
- 认定产品局部设计是否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局部设计存在区别的考量因素,包括:
-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部分的形状、图案、颜色及其结合
- 局部设计在产品中的位置
- 局部设计在产品中的比例大小
- 局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判断基本原则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主要考量局部设计特征的区别是否对产品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若局部设计特征的区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则可以认定设计仅存在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可以视情况认定为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我国的侵权比对制度中,功能或者说用途只是用来判断是否能够进行产品外观设计比对的前置考量要素,在实质性的侵权比对中,设计特征的具体功能是不被考量的,在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便有规定,相信在后续的司法解释更新中也不会有比较大的变化,会与授权确权程序的比对原则保持基本一致,以保证授权确权程序权利范围与侵权纠纷中的权利范围一致,进而维护专利公示制度的公众信赖利益。
日本部分意匠侵权比对的考量因素
日本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较为完善和成熟,发展时间较长,与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别。
参考日本《意匠法》以及日本《意匠审查基准》的相关记载,可知日本在进行相同或相似外观设计判断(也即类否判断)时,首先会考量外观设计所承载的物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这与我们国家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基本一致;其次能够引起外观视觉效果差异的用途机能、形态、局部设计位于物品整体形态中的位置、大小、范围均是类否判断的主要考量因素。
日中局部外观设计侵权比较的案例分析
此处来看看一个研究日本局部外观设计常常被提到的经典案例,“包装用箱”案(案号:平成27(礻)10077)。
上图为涉案局部外观设计,产品的外轮廓成锥体状,一棱边有一四边形的装饰面,虚线部分为其包装的开口部,方便取放包装内部物品。
上图为涉案产品的外观同角度拍摄图。本案法院认为是两个不相同、不相似的设计。原因有:(1)涉案产品的装饰面外边为平滑过渡的曲线设计,涉案局部设计是平直的直线设计,二者给人不同的视觉美感体验,涉案产品给人以柔美之感;(2)涉案产品其装饰面具备开口部功能,产品包装壳体上无需再另行设计开口部,而涉案局部设计的装饰面仅具备装饰功能,需要单独另外设计开口部,故二者功能设计上的差异对产品外观产生了实质影响。综合考虑前述两项差异法院认定了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若参考我国的《专利审查指南2023》进行侵权比较,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根据《审查指南》的比对规则笔者认为,上图所示的涉案专利以及涉案产品均为包装用箱,并且二者局部设计之棱面均具有装饰之用途,即产品的用途相同,且局部外观设计的用途也相类似,可以进行局部外观设计的相似判断。并且,二者仅在装饰面的线条设计上存在细微的形状差别,二者比例大小基本一致,均占据整个棱边,并且占据一定的面积;涉案产品的装饰面开口部设计属于功能上的优化设计,属于功能性外观设计特征,不属于局部外观设计需要考量的影响因素。因此,涉案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局部外观设计仅存在细微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会对产品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故二者构成相似设计,涉案产品侵害涉案专利的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权。
可见,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不考量“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大背景下,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在某些场景下是与他国的局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存在明显差异的,二者的差异足以引起截然不同的侵权比对结论,这个动态值得业界学者和从业人员关注和研究,也需要专利代理师、设计人在专利申请布局上花更多功夫考量局部外观设计申请应当如何布局。
总结
比较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和《专利审查指南2023》,关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新增的部分,包括:“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相同种类产品是指产品的用途和该局部的用途均相同的产品”、“对于局部外观设计,应以要求保护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为准,并考虑该部分在所示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等审查指南新增内容,是未来司法解释更新修订的方向。
在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考量可能会包括: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以及该部分在所示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与日本部分意匠所考量的用途/机能、形态、局部设计位于物品整体形态中的位置、大小、范围,存在一定的差别。对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早期关注或者研究的业内人士,应当关注前述差别,并对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加以更高的关注,以适应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具体制度建设。
注:本文首发于云岸律师微信公众号,作者为李立润。详情请见文章末尾文章链接。